一个案例说明合同中打印名称与盖章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前言:在实务中,经常遇到合同中约定了打印名称,但加盖的是公章的情况。由于没有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往往导致在诉讼中陷入被动。在某公司诉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做出了判决。
该公司诉称: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采购两台价值为139000元的电子秤,约定了收货时间、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该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电子秤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因这份合同产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该合同的约定有效。
一、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采购合同》中打印名称与公章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上的打印名称是被告公司的名称,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并明确约定了打印名称与公章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原告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打印名称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原告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采购合同》约定“购买价值139000元的电子秤”,应如何理解?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所主张的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印章系被告私刻或伪造,因此,该公司关于合同上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医院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的是“某医院”的公章,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公司系“某医院”的子公司,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关联。而原告主张其为某公司的子公司,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所以,法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00元。
如果你也有类似的法律问题,欢迎加入我们的法律知识星球讨论。
四、律师建议
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打印名称与公章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加盖公章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公示效力。但由于现实情况中存在印章伪造、刻制不规范等问题,且法院对印章真伪的认定也不一定准确,因此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打印名称,但加盖的是公章。如果出现合同纠纷后,出现印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加盖公章的约定进行处理。
本公众号仅提供法律参考,不代表本律师团队的法律意见或建议。